◆省电?节电? 窃电? 需小心勿遭骗、勿贪小便宜!! (2012.08.11)

相关连结: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r/20/today-so3.htm

近来全球景气低瀰,国内各中小企业亦同遭受波及。是以企业主若难以广泛「开源」,就必须思索应如何「节流」,故各行各业均以「省钱」为最重要考量。且目前油电双涨,物价也跟着上涨,民众苦不堪言,骂声连连,相信此也造成相当多的产业的负担。仿间曾传出有不肖业者到处兜售或推销节电省电装置,号称具有「节能省电」之功效(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sep/12/today-so2.htm );亦有传出冒充台电员工检查电錶诈财(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yuhan081120100905175101 ),甚至还有台电僱员公然招生,教改錶偷电之恶行( http://tw.myblog.yahoo.com/jw!PB1apOWQHxWhHGnTFcONc20-/article?mid=29246 )传出,显见「窃电」之不法手段有极大的商机,为不法之徒所贪图觊龉;然此等手法皆是经由变更电表迴路之情状以致于电表失准,是否真能减能省电,不得而知。惟,此等行迳,系破坏电表之行为,万万不得尝试。按电业法第106条规定:「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一、未经电业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二、绕越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损坏或改动表外之线路者。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无效电力计、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准者。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电器者。五、包灯用户,在原定电灯盏数及瓦特数以外,私自增加盏数或瓦特数者。六、电力用户,在原申请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以外,私自增加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者」。次按电业法第73条第1、2项规定﹕「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处理窃电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故若有窃电之情状者,行为人均应负担相关之民刑事责任,后果不堪设想。然而,曾经发生一案例,某厂商因拒绝不肖业者兜售省电装置,竟遭他人检举窃电,始知其电表不知何故遭人破坏,随着又面对民刑事诉讼之煎熬,虽最后获得平反,然也付出相当时间精力,故纵使奉公守法之人士,亦应注意电表之维护,以免遭受无妄之灾。

本文即以本人所承接之台中镮錤公司案件(台湾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410号判决)为题,探讨相关之法律关系。

一、 事实经过:
镮錤公司因台湾电力公司(台电公司)于民国94年间,接获他人检举,指称镮錤公司之电表有问题,经派员检查该公司厂区电表,发现封印锁破坏,认为镮錤公司有窃电之情,故以电业法之规定追偿1年即新台币4,097,880元电费,惟镮錤公司当时唯恐遭断电后蒙受更大损失,遂先缴款后再向台电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一) 第一审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诉字第6078号判决):
1. 先依清华大学教授的鑑定报告,认定遭破坏之电表因导线松脱致计量失准,而导出该公司有窃电之情状;
2. 次又依电业法第73条第1项规定,认为此规定系经立法制定之窃电追偿电费法规,属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行为人本身是否遭追诉窃电刑责无关,并且认为台电公司无需举证证明谁为行为人。故第一审法院以镮錤公司发生窃电行为而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利益,致台电公司受有损害,台电公司即可向镮錤公司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因此判决台电公司胜诉。
3. 镮錤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 第二审法院(台湾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410号判决):
1.  第二审判决认为同法第73条第1项及处理窃电规则第6条规定,并非违约罚之性质,乃窃电者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利益,而使电业受有损害时,电业本即得向窃电者请求返还所受利益,但遭窃之电力度数往往难以精确计量,故以立法减轻电业就用户实际上所得之利益数额之举证上困难,亦即举证责任之转换。若电业实际上并未受有短收电费之损害,而用户亦未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利益时,则电业既无任何电力遭窃之损失,自无请求损害赔偿可言,从而亦无上开电业法第73条「追偿」规定之适用。
2. 第二审进一步认定本案中电表虽遭破坏,电费并未较过去明显减少,台电公司无法证明镮錤公司确有窃电及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利益,其窃电电费追偿请求权,并未发生,故台电公司所受领之追偿电费新台币4,097,880元,为不当得利,应为返还。因此判镮錤公司胜诉。
3. 台电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遂提出上诉。
 
(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号裁 定):以裁定驳回台电公司之上诉,全案定献。
 
二、 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系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二审之上诉,故本文即以第二审判决为讨论之主题。而本案值得探索与讨论之处,兹分述如下:
 
(一) 关于电业法第73条第1项所定电业对于窃电电费之追偿方式,其性质究竟为何?电业应如何适用?
1. 按「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处理窃电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电业法第73条第1、2项定有明文。观察本条文之文意,系规范对于电费之「追偿方式」,而非对于窃电之构成要件为规范,故应属「法律效果」之规范。
2. 针对此等法律效果之适用方式,承办本案之高等法院认为:「核其立法意旨,并非违约罚之性质,乃因窃电者受有短缴电费或未缴电费之利益,致电业受有损害,电业本即可向之请求返还所受利益,然因遭窃电之电力度数往往难以精确计量,故以立法减轻电业就用户实际上所得之利益数额之举证责任上困难,亦即举证责任之转换。……惟如电业实际上并未受有短收电费之损害,而用户亦未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利益时,则电业既无任何电力遭窃之损失,自无请求损害赔偿可言,从而亦无上开『追偿』规定之适用,否则电业就未造成实际损害之『窃电』行为,反得以上开法律上推定之规定,取得超过损害填补之利益,显违民事责任之基本原则,当非上开法条之立法本旨。且电业就遭窃之电力度数故难以精确计算,惟就有无实际短收之事实,则非不得已查获窃电前后之用电量变化等客观事证证明之。因此,如用电户否认有窃电之行为时,电业仍应举证证明用户确因窃电行为实际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有利事实,始得主张援引上开电业法第73条第1项追偿规定」等语。
3. 由此判决可知,关于电业法第73条第1项之适用,可推出下列几点结论: 
A.电业法第73条第1项其规定并非违约罚之性质,其规定乃举证责任之转换:如台电公司实际上并未受有短收电费之损害,而用户亦未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利益时,台电公司自无追偿电费之可言。
B.用电户之歷年用电状况,可作为判断是否窃电之证据资料:台电公司就遭窃之电力度数虽难以精确计算,惟就有无实际短收之事实,亦得以查获窃电前后之用电量变化等客观事证证明之。
C.电业仍有举证责任:如用电户否认有窃电之行为时,电业仍应举证证明用户确因窃电行为实际受有短缴或未缴电费之有利事实,始得主张援引上开电业法第73条第1项追偿规定。
D.电表遭破坏,未必即有窃电之情状,电业未必有损失,当然也未必能依本条追偿电费,然此仍应依事实情状认定之
 
三、「窃电」行为之民刑事构成要件探讨:
1. 在电业法中,就窃电行为,需负担民事及刑事之责任。亦即,若用电户有窃电之行为,除了要面临徒刑外,亦须赔偿台电相关之损失,前已有述。
2.窃电之刑事构成要件:
A.其刑事责任规定为电业法106条:「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一、未经电业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二、绕越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损坏或改动表外之线路者。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无效电力计、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准者。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电器者。五、包灯用户,在原定电灯盏数及瓦特数以外,私自增加盏数或瓦特数者。六、电力用户,在原申请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以外,私自增加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者。」
B.观刑法中之「窃取」之要件,应以行为人有「故意」「窃取」他人之物为主观构成要件;而由电业法第106条条文之构成要件可知,其规范乃须系「行为人」「故意」损坏或改变电表等行为为前提,且其条文不罚过失犯(无「过失窃取」之刑罚型态)。且观电业法第106条各款明显均指恶意接电、修改电表等行为。
C.故凡用电户故意破坏电錶窃取电能者,即属窃电行为之该当,应无问题。但在一般举证上,若电表遭破坏,用电户要証明非系其所破坏,其实也有相当的难度。
3. 窃电之民事构成要件:
A. 窃电之民事责任之规定为电业法第73条:「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等语。
B.惟,用电户之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须以刑事上构成窃电为必要,法未明文。然高等法院做出如下之见解:「核其立法意旨,并非违约罚之性质,乃因窃电者受有短缴电费或未缴电费之利益,致电业受有损害,电业本即可向之请求返还所受利益,然因遭窃电之电力度数往往难以精确计量,故以立法减轻电业就用户实际上所得之利益数额之举证责任上困难,亦即举证责任之转换。是电业如主张窃电时间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间者,毋庸负举证责任。对造如抗辩其窃电期间较电业所主张为少者,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从而,本条与同法第106条各款所明定之窃电行为,因设有刑罚之制裁规定,且其构成要件并未明定过失行为亦予处罚,应解为仅限于故意行为,始得适用者,尚有不同,上诉人(镮錤公司)主张电业法第73条第1项之追偿电费之规定,亦限于故意之窃电行为,故非可採」等语。
C.前揭高等法院判决避开了解释窃电行为之构成要件,认为本条与电业法第106条刑罚规定且需有故意之主观意思之规范不同,故用电户不得主张仅有故意行为始得适用电业法第73条之规定。反面论之可得知,法院认为即使「过失」窃电亦有本条民事追偿电费规定之适用。
D.纵上所陈,法院在判断此问题时,似乎回归民法不当得利之法则。用电户是否受有短缴电费或未缴电费之利益,本应由台电公司为举证有「多少利益之损失」后始得追偿电费,亦即,台电真有「短收电费损失之事实」及「多少短收之电费」;而电业法第73条之规定,乃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台电举证其有「短收电费损失之事实」,即可依电业法第73条之规定计算追偿电费。
 
四、电表被破坏,未必为窃电。然由窃电检举事件,可看出其背后所隐藏之危机:
1. 台电公司之人员于开庭时曾陈述略以:”当初是有一位检举人检举后,台电公司即到镮錤公司处所查验电表破坏及窃电之情况。因检举人先去找厂商谈,声称可以帮助厂商节电,本件的检举内容都有附检举人谈的资料。那位检举人同时在中部检举了6 家厂商,检举人一个人带6 家的资料去检举,但检举内容依法台电公司必须保密”云云。
2. 然查,本件据镮錤公司陈述,系于民国94年间有不肖人员至A公司之营业处所推销省电装置,遭镮錤公司拒绝。惟不久后台电人员即至镮錤公司之营业处所查获电表遭盗破坏而向镮錤公司追偿电费,镮錤公司始知其电表有遭破坏之情状。目前无法知悉镮錤公司之电表系遭谁所破坏,其破坏之动机为何?亦姑不论检举窃电是否有奖金(台电公司内部作业程序不得而知),惟此等不肖人员推销节电装置之不法型态,殊值得所有企业主注意并加以防范。盖电表通常设置于屋外,任何人皆垂手可得,若经不肖人员动过手脚,用电户恐无法知悉。
3.另外,本案目前似乎是成功要求台电公司返还追偿电费之唯一案例,在本人之其他案件经验中,法院似乎不认为台电依电业法第73条之追偿电费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是以,在此唿吁所有企业主或用电户,平常应谨慎保管所有之电费缴费单,并注意用电是否有异常之现象。尤其若遇到有不肖人员登门推销节电装置时,则更须相当注意电表是否遭他人破坏。切勿贪图小利,否则,非但无法达到节能省电之效果,反面临巨额赔偿与牢狱之灾,得不偿失!

若有任何问题,敬请指教。

陈志隆 律师(2012.08.11)
sherlocklawoffice@gmail.com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该「合併请求」之性质为何?(2012.04.08)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故向行政法院附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自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无须饯行国家赔偿法协议先行之程序;而其实体上之法律关系,仍以民法有关规定为依据,凡此均属不待规定而自明之法理。然该「合併请求」之性质,属附带请求之性质,非可仅单独以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之行政诉讼。且必其所据以合併之行政诉讼,已经行政法院实体审究且为胜诉之判决,其合併之请求始有获得实体胜诉判决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二)决议: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为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所明定。次按「行政诉讼原以官署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号着有判例。再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并未明定"合併提起诉讼",故其文义上并不仅限于客观诉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该条之立法过程,乃在使当事人于提起行政诉讼时得"附带"提起不同审判系统之诉讼,以连结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诉讼审判权,而达诉讼经济目的之意旨,并参照该条立法理由第3点明文阐述:『向行政法院"附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自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其实体上之法律关系,仍以民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所谓"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其诉讼法上之意义,依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之规范体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释为客观诉之合併,而应包含当事人于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同一原因事实请求之国家赔偿事件,得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诉讼,行政法院并于此情形取得国家赔偿诉讼审判权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与国家赔偿法第11条但书规定:『但已依行政诉讼法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因事实,不得更行起诉。』配合适用。是当事人主张因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行为受有损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于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者,因行政法院就国家赔偿部分,自当事人依法"附带"提起国家赔偿时起取得审判权,而案件经行政法院审理后,如认行政诉讼部分因有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时行政诉讼既经裁定驳回,其依国家赔偿法附带提起国家赔偿之诉部分,属附带请求之性质,非可单独提起之行政诉讼,因而失所附丽,自得一併裁定驳回。」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88 号判决:
「按行政诉讼法第7 条所以规定得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乃因此等请求与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诉讼间,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关系,基于诉讼资料之共通,为避免二裁判之冲突及诉讼手续重复之劳费而为之规范。故于当事人有依行政诉讼法第 7 条规定併为请求时,必其所据以合併之行政诉讼,已经行政法院实体审究且为胜诉之判决,其合併之请求始有获得实体胜诉判决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13号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条:「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此规定所称之「行政诉讼」,并不限于撤销诉讼及课予义务诉讼,尚包括一般给付诉讼。惟该合併提起之损害赔偿如系国家赔偿诉讼,则必须是基于与该行政诉讼同一原因事实,始得提起。此际,如该行政诉讼因有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经驳回者,该国家赔偿诉讼部分则不合法一併驳回。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号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系由修正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叙明:「二、因行政机关之违法处分,致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提起行政诉讼后,其损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应准许人民于提起行政诉讼之际,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之给付,以保护人民之权利,并省诉讼手续之重复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自应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而其实体上之法律关系,仍以民法有关规定为依据,凡此均属不待规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删除现行法第二项前段,以免赘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无准用之余地,爰将同条项后段一併删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济。」参以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但书规定:「但已依行政诉讼法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因事实,不得更行起诉。」可知人民因国家之行政处分而受有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时,现行法制,得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向民事法院诉请外,亦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于提起其他行政诉讼时合併请求。二者为不同之救济途径,各有其程序规定。人民若选择依国家赔偿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依国家赔偿法规定程序请求。若选择依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自仅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为之即可。行政诉讼法既未规定依该法第七条规定合併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准用国家赔偿法规定,自无须践行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及协议之程序。况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须先以书面请求及协议,系予行政机关对其所为是否违法有自省机会,减少不必要之诉讼。如人民对行政机关之违法处分,已提起行政救济(异议、復查、诉愿等),行政机关认其处分并无违法而驳回其诉愿等,受处分人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且合併请求请求损害赔偿,若要求其亦应践行国家赔偿法之先议程序,行政机关既认其处分无违误,协议结果,必系拒绝赔偿,起诉前之先行协议显无实益。是依行政诉讼法第七条合併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请求内容纵属国家赔偿范围,亦无准用国家赔法践行该法第十条规定程序之理。

若有任何问题,敬请指教。

陈志隆 律师(2011.04.08)
sherlocklawoffice@gmail.com

◆一般人民可否对于他人之土地主张其为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而限制他人土地之利用?(2012.04.08)

一般不特定民众利用具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通行,仅系反射利益之结果,非本于其权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故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仅「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目的得为主张,一般不特定人民并无向行政机关请求将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认定为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权利,亦不得主张对于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98诉1841号判决对此问题有综合最高行政法院之见解,可供参考:
「……按行政机关认定私人所有之土地为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现有巷道(或称既成道路),系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目的,依法对私人财产赋予限制之关系,是私人土地因长期供公众通行,而发生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后,其所有权虽不因而消灭,惟其所有权之行使应受限制,即不得违反供公众通行之目的;至于一般不特定民众利用具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通行,仅系反射利益之结果,非本于其权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故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仅『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目的得为主张,一般不特定民众仅能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或表示其愿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并无向行政机关请求将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认定为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权利,亦不得主张对于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3 号判决、95年度裁字第16号、第80号 裁定意旨参照)。从而,行政主体基于公众通行目的,可于特定条件下将『私有土地』认定为既成道路,此『已属既成道路』之认定固属行政处分,惟因一般不特定人民并无向行政机关请求『将他人私有土地认定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请求权,故若行政主体函復认定私有土地『并非既成道路』时,该函復则非属行政处分,人民尚不得对该函復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次按公用地役关系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质之法律关系(司法院释字第400号解释理由书),早为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所承认(45年判字第8号、61年判字第435号)。所以称公用地役关系而不称公用地役权,盖因其成立仅在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使受拘束,不得反于公众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并无相对应之享受公用地役关系之权利人也。公用地役关系因不特定公众之通行而成立,乃基于公众利益而存在,个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为承认公用地役关系后附随所生,系反射利益。是人民单纯以公用地役关系为确认诉讼之标的,即欠缺诉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2076号判决要旨参照)。本件系争道路纵有公用地役关系存在,惟因原告之得以通行系争道路而受利益,系因承认公用地役关系所附随而生,原告就系争道路仅有反射利益,并无通行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确认诉讼,备位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就系争土地上之系争道路有公用地役关系存在,揆诸前揭说明,其诉显欠缺诉之利益,亦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所举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38 号判决,则系针对土地所有权人提起确认其所有之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关系之诉讼,具有确认之法律上利益,与本件原告系诉请确认系争土地之公用地役关系存在,显不相同,自不得据以比附援引,附此叙明。………况基于宪法对于人民行动自由之保障,国家固应修筑道路以供通行,而人民则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来之权利,惟人民之行动自由,并不包括请求国家修筑或维持特定道路之权利在内。亦即道路之修筑及维护,系行政机关基于便利公众通行及维护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为之行政事实行为,现行法令亦未赋予人民有请求行政机关修筑、维持或回復特定道路之公法上权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号判决意旨参照)。」

若有任何问题,敬请指教。

陈志隆 律师(2012.04.08)
sherlocklawoffice@gmail.com